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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 | 海外人才申请“千人计划”所得补助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年8月7日

  编者按:全国各地政府为招揽全球创新人才,推出了很多引进海内外人才的政策,例如深圳就针对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高层次医学团队等人才实施了孔雀计划、千人计划、医疗卫生三名工程、技能菁英等人才专项计划,政府针对不同类型的人才会给予不同的补助。因为前述补助的发放金额较大,且经常会出现跨几个年度发放的情况,如孔雀计划一般就是分五年发放,离婚纠纷案也因此常常涉及到前述补助款分割的问题。一般技术成果是婚后取得且婚后申请的补助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技术成果是婚前取得并于婚后申请的,一般也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只是在分割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多分一些给申请方。

  【案件概况】
  鲁小姐、丰先生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日生育女儿丰某乙。2016年1月,丰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鲁小姐、丰先生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鲁小姐诉至法院,要求与丰先生离婚。鲁小姐主张离婚后,婚生女丰某乙随鲁小姐共同生活,丰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并按每月8,000元补付2016年3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对于探视问题,可以与丰先生协商,但鉴于女儿已经长大,不同意在丰先生处留宿;丰先生名下中国银行存款1,194,171.32元,英镑500元,截至2016年2月,丰先生公积金账户余额40,742.92元,应得住房补贴185,100元,因丰先生曾将1,000,000元转入丰先生父亲账户,在鲁小姐起诉后才将该1,000,000元转回,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财产时要求取得80%的财产份额。
  丰先生辩称,同意离婚。自女儿出生以来,鲁小姐对女儿疏于照顾。鲁小姐性格冲动,行事极端,不适合抚养女儿,鲁小姐现居住在长沙,丰先生居住在深圳,女儿随丰先生生活能享受更优越的教育资源,故希望女儿随丰先生共同生活,不要求鲁小姐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随鲁小姐共同生活,以湖南省的人均消费水平,丰先生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3月起,丰先生未再支付抚养费,但因之前支付的抚养费足够女儿生活,故不同意补付抚养费。对于探视问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丰先生名下中国银行存款中,1,000,000元系丰先生从英国回国后入选“千人计划”获得的个人补助,丰先生获选时所依据的科研成果均为婚前完成,故该笔钱款应为丰先生个人财产,剩余的19,4171.32元因聘请律师应诉花费了160,000元,截至2016年5月,还剩余23,457.3元。英镑500元同意对半分割。公积金账户余额40,742.92元没有意见,因丰先生不要求分割鲁小姐的公积金账户,故在分割时丰先生应当适当多分。住房补贴丰先生从未领取,故不同意分割。丰先生从未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丰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给丰先生父亲的1,000,000元系丰先生通过“千人计划”获得的个人补助,系处分个人财产,且在鲁小姐提出异议后已从丰先生父亲账户转回丰先生处。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抚养权归属问题;二是一方婚内申请的千人计划补助是否属于个人财产?三是已获批准但未发放的补贴如何分割?四是被告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婚生女丰某乙在原、被告回国后长期随原告在湖南长沙生活,考虑到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性,离婚后,丰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及孩子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自2016年3月起未支付抚养费,应予以补付。
  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2016年5月25日,被告丰先生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人民币余额为1,023,457.3元,被告认为,其中1,000,000元系被告入选“千人计划”获得的个人补助,应为被告个人财产。法院认为,被告申报“千人计划”、获得补助,均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政府发放该笔补助意在改善入选人才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非用于个人的科研研究,故该笔补助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取得该笔补助所依据的个人条件、科研成果多为婚前形成,故在分割时予以适当多分。被告认为,被告为与原告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6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作扣除。法院认为,该笔律师费用数额巨大,并非用于被告的个人正常生活开销,故在核算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丰先生名下中国银行XXXXXXXXXXXX账号下余有英镑500元,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6年2月被告丰先生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3,765.36元、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6,977.56元作为分割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父亲账户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所谓转移财产,是指在离婚时,通过转移、隐匿的方式达到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对于所获得的1,000,000元补助,不管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还是在本次诉讼中,均未作隐瞒,因对该笔钱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在处分该1,000,000元时原、被有各自不同的意见,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该1,000,000元转回,待法院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住房补贴,因被告尚未领取,法院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鲁小姐和被告丰先生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丰某乙随原告鲁小姐共同生活,被告丰先生自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丰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丰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小姐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
  四、离婚后,被告丰先生得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00将女儿丰某乙接出探视,并于次日20:00前将丰某乙送回原告鲁小姐处,原告鲁小姐应予配合;
  五、离婚后,被告丰先生名下在中国银行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余额归被告丰先生所有,被告丰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小姐人民币450,000元;
  六、离婚后,被告丰先生名下在中国银行XXXXXXXXXXXX账户内的英镑存款余额归被告丰先生所有,被告丰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小姐英镑250元;
  七、离婚后,被告丰先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归被告丰先生所有,被告丰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小姐人民币20,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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