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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间是否存在 “妨害”容忍义务

发布时间:2019年4月29日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同居关系。2004年原、被告双方曾办理结婚酒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2007年双方生育女儿刘某某,二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妨碍了其居住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原告的住房。

   [分歧]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同居关系,原告能否排除妨害,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应该根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生效为依据,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物权法》对于登记生效及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予以了明确法律规定,但本案是发生在特殊的同居关系中,应该基于排除妨害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论证,本案被告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对本案诉争房屋应该享有一定的居住权益,被告的占用行为并不具有不合理性,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妨害”具有容忍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若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确权之诉,就应该从双方的证据材料来判定,若被告刘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那就应该支持,否则就应该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认定原告李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主张系排除妨害,而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即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人正常行使的措施。其中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而本案被告刘某居住在涉诉房屋之内的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的,是否缺乏合理性,应该综合本案整体案情进行判断。
  一方面,本案原、被告在涉诉房屋购买之前即办理了结婚酒席,并宴请了亲朋好友,且还拍摄了婚纱照,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同居关系。在双方对于同居关系发生在购房之前还是之后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根据风俗习惯,认定双方在办理结婚酒席后视为开始了共同生活。根据被告提交的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母亲系原告李某,父亲系被告刘某,故可以认定刘某某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子女。原、被告之间已存在实际生活中的家庭关系。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都规定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本案原、被告至今已持续近十三年的同居生活,且双方还共同抚养了刘某某,组建了家庭,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以及孩子抚养问题的纠纷,即在双方未进行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之前,无法认定被告刘某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本案原告单纯地以房产登记为依据请求“排除妨害”,有为了规避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之嫌,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准则。
  故当事人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在购房之前已办理了结婚酒席,且有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子女,一方以房产登记作为所有权人进行排除妨害的主张,另一方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对本案诉争房屋应享有一定的居住权益,主张权利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妨害”具有容忍义务。
  来源:安源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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