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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稚子何辜,非婚生子权益如何保障?

发布时间:2019年4月22日
  案情简介
  顾女士与刘先生于2010年9月相识于一场酒会,二人因业务合作而熟识,渐渐互生情愫。刘先生对顾女士展开热烈的追求,由于刘先生年长顾女士14岁,顾女士比较担心刘先生已有家室,最后刘先生拿出其户口簿证明其未婚身份,两人才开始交往。相处不久,顾女士意外怀孕,刘先生要求顾女士将小孩生下来,顾女士要求登记结婚再生育孩子。刘先生表示其现在经营生意,公司及个人均有高额贷款,若双方登记结婚,担心债务问题将来会牵连顾女士,其承诺愿意对顾女士及孩子负责,但必须先将公司及个人贷款处理妥当后登记结婚。顾女士被刘先生说服,同意等公司经营好转再结婚。
  2011年底,刘先生公司因融资成功经营有所好转,但顾女士于2012年2月产下一女刘某某后不久,刘先生却逐渐减少与顾女士的交往,并不再履行每月向顾女士支付抚养费、生活费的承诺,经常以公司应酬繁忙而拒绝回家,最后直接将顾女士电话、微信拉黑,顾女士只能亲自前往刘先生公司与其当面对质。刘先生此时才坦白其早已结婚,婚生女已成年,但刘先生系家中独生子,父母希望有孙子传宗接代,而其妻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再生育,顾女士的意外怀孕令其心生希望,所以要求顾女士将小孩生下来。顾女士至此才知道刘先生一直是将其当做生子机器,根本无法兑现当初的结婚承诺。至此,顾女士认清现实,要求刘先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款共计200万元,此后不再打扰刘先生的工作、家庭;刘先生表示当时两人系自由恋爱,不同意支付赔偿款,只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顾女士为争取赔偿款及女儿抚养费,经朋友介绍找到申茵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面谈咨询。与申茵律师团律师咨询沟通后,顾女士对律师的专业建议、分析非常认可,当场委托申茵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办理相关诉讼事宜。

  办案过程
  申茵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考虑到刘某某年纪尚小,建议顾女士诉讼、调解同步进行,在准备诉讼材料的同时与对方进行协商、谈判,争取尽量和平解决,未来可以更好的维持刘某某与父亲的关系,若确实无法协商成功再行诉讼,顾女士表示非常认同。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分析案件情况,要求顾女士按照团队整理出的证据清单收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团队同步开始整理起诉材料及沟通方案,做好两手准备。
  之后团队律师与刘先生取得联系,表明我方系接受顾女士委托来与其沟通非婚生女抚养费及赔偿事宜,刘先生最初表示双方并非长期交往关系,仅仅只是一夜情导致顾女士意外怀孕,顾女士无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和赔偿款;而且当初是顾女士看中其财产多次诱惑两人才会发生关系,顾女士对此应自己承担相关后果,并多次拒绝与团队律师进行协商沟通。团队律师并未因此放弃调解,而是改变策略,立刻整理相关沟通要点指导顾女士与刘先生沟通,从双方多年感情、女儿尚小、不影响刘先生现有家庭及社会地位等方面入手,经过团队律师同步实时跟进指导和不断调整调解方案,刘先生最终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100万抚养费、赔偿款,双方之间再无瓜葛,顾女士深感委屈,坚持要求刘先生支付至少200万抚养费、赔偿款。双方协商就此陷入胶着状态。为打破沟通僵局,团队律师提议顾女士带着女儿刘某某约刘先生团聚一次,不提及协商问题。经过三人一天的相处,刘先生的心被女儿融化,也体会到顾女士独自照顾孩子的不易,二人关系得到很大缓解。之后经过律师指导顾女士数轮与刘先生沟通,刘先生终于同意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赔偿款100万,之后5年每年支付20万给顾女士。顾女士对此表示认可。至此双方就赔偿款项、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团队律师并未就此松懈,立即拟定书面协议,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抚养费每月金额、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详细落实在书面调解协议中,交由双方签字,并要求刘先生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当场支付100万元。
  案件此时终于告一段落。团队律师在与对方调解的过程中,为防止调解不成耽误后期诉讼时间,同步指导顾女士收集诉讼相关证据材料,并准备好起诉文书、证据材料,可谓环环相扣。顾女士对团队律师的处理方式、案件结果非常满意,其表示自己虽是受害者,但往事已矣,为了女儿未来的身心健康,双方能和平解决后重新开始是上策。顾女士对团队经过数轮调解僵局仍不放弃的坚韧态度表示高度认可,为代理律师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专业精神感动。

  律师观点
  一、关于非婚生女抚养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刘先生与顾女士虽未登记结婚,但刘某某确系双方共同女儿,刘先生作为其父亲对刘某某具有抚养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若本案中双方未调解成功,顾女士需以刘某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先生支付抚养费,顾女士应作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

  二、关于顾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顾女士主张要求刘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用于赔偿刘先生因隐瞒其婚姻状况对其造成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先生在与顾女士交往期间故意向顾女士隐瞒其婚姻状态及子女情况,且允诺顾女士将来会与其登记结婚,同时提供其户口簿来证明其未婚身份,并在双方交往期间一直与顾女士同居生活,顾女士基于前述种种情况及证据,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先生未婚的自述,刘先生的欺骗行为侵害了顾女士的人身权益,给顾女士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案中顾女士若需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刘先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则需要举证证明刘先生存在过错行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程度等,在证明刘先生存在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侵权结果的前提下,顾女士有权要求刘先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实践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区间并无明确规定,需要法官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结果、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侵权人经济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由此确定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故各地法院、个案情况不同都会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刘先生配偶将来是否有权要求顾女士返还前述款项?
  根据笔者前文所述,刘某某虽系刘先生非婚生子,但不能因此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而顾女士作为受害人,其要求刘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刘先生确实未经其配偶同意便与顾女士签署调解协议,并支付相关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款项,但其亦有权自由处分其个人财产收入,本案中前述款项数额是团队律师综合考量刘先生的经济能力、非婚生女刘某某实际生活所需抚养费金额、刘先生的过错行为给顾女士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深圳经济水平等确定的,刘先生的配偶若想通过诉讼追回前述款项需举证证明调解协议金额超出刘先生经济承受能力、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嫌疑,否则不能简单要求顾女士返还前述款项。

  相关法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2、在诉讼过程中,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或成年子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对于婚生子女,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明拒绝鉴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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