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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款能否作为债权继承?

发布时间:2018年9月6日

  【案例回放】
  穆先生与虞女士于2008年5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穆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女已成年,虞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子,已成家立业。2016年4月,穆先生与虞女士因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虞女士离婚时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穆先生念及二人多年夫妻情分及虞女士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付出,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016年至2020年每年12月底支付虞女士5万元,共计2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2018年3月,虞女士因病去世,虞女士儿子在整理虞女士遗物时发现虞女士与穆先生的离婚协议,虞女士儿子认为自己作为虞女士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穆先生支付剩余10万元经济补偿款,便向穆先生索要该笔款项,遭到穆先生拒绝。虞女士儿子便诉至法院,要求穆先生继续支付剩余的10万元经济补偿款。

  【律师评析】
  对于此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风泽律师团婚姻律师评析如下:
  一、穆先生与虞女士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经济补偿款应当认定为系穆先生于离婚时对虞女士的经济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虞女士离婚时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系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穆先生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的20万元经济补偿款既是穆先生念及与虞女士多年夫妻情分及虞女士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付出,也是穆先生承担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故该笔款项系穆先生于离婚时对虞女士的经济帮助。

  二、穆先生与虞女士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经济补偿款并非债权。
  债权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而产生,而本案中涉及的经济补偿款系离婚时穆先生对虞女士的经济帮助,并非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经济帮助对象具有特定性,被帮助方必须为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前述规定,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能由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主张和享有,他人无权主张该权利。若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另一方可停止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若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死亡,不存在经济帮助对象,另一方有权停止经济帮助,即使经济帮助未实现,项财产不属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遗产

  三、虞女士之子无权要求穆先生支付剩余10万元经济补偿款。
  虞女士去世时,穆先生仍有10万元经济补偿款未支付,根据前文所述,该经济补偿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而非债权,不具有债权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虞女士去世后,经济帮助对象不存在,故穆先生有权停止支付剩余10万元经济补偿款。因该项财产并非虞女士遗产,故虞女士之子无权要求穆先生支付剩余10万元经济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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