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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 | 协议离婚后,未明确约定归属的车库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7日

  【案例回放】
  莫女士与顾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以双方名义购买了位于福田区的一套房产及一间车库,2014年12月莫女士与顾先生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车库登记于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2017年10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福田区的房产归莫女士所有,顾先生于办理离婚登记后六个月内协助莫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后,莫女士多次要求顾先生协助过户均被顾先生以工作忙没有时间予以搪塞,无奈之下,莫女士只得于2018年5月向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顾先生于庭审表示双方协议离婚时未约定车库的归属,若要将车库一起过户给莫女士,莫女士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莫女士则主张车库和房屋在同一个产权证上,并没有独立产权,属于房屋的从物,自己无需给顾先生任何对价。

  【律师评析】
  对于此案,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婚姻律师评析如下:

  一、 本案中,车库为房产的从物
  民法中,以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从属关系为标准,把物区分为主物和从物。凡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经济目的的组合在一起,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配合主物的作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尽管从物的形态是独立的,并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但它在客观上、经济上从属于其他物,补充其他物的效用。
  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主物与从物的概念作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物需要结合生活实践经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车库没有独立产权,登记于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但车库为独立的物,并非房产的构成部分,且莫女士和顾先生当初购买车库的目的是方便停车,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故在法院认定房产和车库的关系时,通常认为没有独立的产权的车库配合房产的作用而起辅助作用,属于房产的附属配套设施,在客观上、经济上从属于房产。

  二、 车库与房产一起过户时,莫女士无需支付车库相应的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莫女士和顾先生已在离婚协议中就家庭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福田区的房产归莫女士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顾先生应按照离婚协议协助莫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因车库为房产的从物,在莫女士和顾先生于离婚协议中未对车库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遵循从物随主物转让的原则,车库应随房屋一并转让;另外,深圳婚姻律师认为车库没有独立产权,登记于房产证附记中,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应当包含了车库的归属,故车库应归莫女士所有,莫女士无需向顾先生另行支付车库相应的对价。
  深圳婚姻律师提示,本案中顾先生若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于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但顾先生需要举证证明其与莫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若顾先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前述可导致离婚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顾先生的诉讼请求将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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