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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怎样理解和适用探望权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5日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婚后,因多方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导致离异的情况也在所难免。一方诉请离婚,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后,往往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如确定由男方或女方抚养,则大多又涉及到探望权的问题。笔者就怎样理解和实施探望权,谈点粗浅看法。

  一、探望权的概念和特征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拥有的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的权利。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探望权,作为一项法定的为离异父母拥有的权利,是与直接抚养权对应的权利。
  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子女的探望权。因此,其与直接抚养权同时产生,并依直接抚养权的确定而确定。前者由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后者在前者确定的基础上自然而生,无需再进行协议或经法院判决。这点与直接抚养权的确定不同,应当引起充分的注意。
  2、探望权的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离婚后,子女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天天或者经常与子女见面,自无探望之说;另一方由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则无法或难以见面、照顾,基于父母子女间的天然感情,需要探视、看望子女乃属正常。因此,探望乃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而非他方或其他人。
  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为了保障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实现,必须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协助,即成为该权的义务主体。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与非直接抚养一方协商合理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或按照人民法院裁判协助探望;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非直接抚养人探望子女,在特殊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亲朋好友协助实施探望。
  4、探望的对象是不由自己直接抚养、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
  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探望,其对象自然是不由自己直接抚养、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由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因为工作、学习等原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自己前往看望的,与婚姻法设立的父母对不由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探望有着本质不同。前者属于事实行为,后者则属法律行为,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
  5、探望不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如前所述,基于父母子女的天然感情,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探望,是婚姻法赋予其的一项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这种探望并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其条件就是不能不利于子女健康。如果探望不利于子女的健康,这种权利就应受到限制,不许探望,如吸毒恶习不改等。

  二、探望权设置的意义
  探望权,是修正后的婚姻法为离婚后父母增设的一项权利,设置这种权利,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设置探望权,是父母子女关系的本质要求,有助于子女健康成长。
  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对于离婚后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来说,探望子女则是重要的方式之一。通过探望,父母不仅能够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等各方面的成长情况,把子女所需要的关爱和亲情及时传递、带给他们,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强化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因为父母离婚所产生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2、设置探望权,是有效处理纠纷,增强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
  父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不仅是法律、道德要求,而且是人的天然本性所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的把子女视为自己手中所掌握的私有物甚至人质,以不许对方探望子女作为惩罚、报复对方、发泄心中怨恨的手段,企图斩断子女与其父或母的亲生之情,有的甚至致使子女长大后不知父或母的模样,或在直接抚养一方的灌输下,子女只知道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了或属坏蛋,这不仅影响了子女健康心理的形成,而且会引起离婚后的双方及其亲人主要是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的不必要的纠纷,造成新的矛盾,影响安定团结。为有效处理这类问题,促使子女健康成长,增设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使人们有法可依,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设置探望权,是当代婚姻立法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通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不少都有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法庭审理后认为进行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望子女的权利;不允许有一方不让另一方探望或有探望权一方的探望行为危害子女或其监护人。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的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的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的个人情况权,对子女财产利益承担必要的财产照顾权;父母双方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的事。俄罗斯联邦家庭法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有权与子女来往,参与子女的培养和决定子女受教育的问题。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不应阻碍子女与父母另一方来往,但该来往不得损害子女的生理、心理健康及其道德发展。顺应当代婚姻立法发展趋势,增设这一符合子女、父母、家庭乃至社会利益的探望权,无疑有其必要性,也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总之,在离婚率不断攀升、单亲家庭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正确处理好离异家庭中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事关子女健康成长及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文明建设的关系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其中,从法律上就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作出规定,则是有效处理好上述问题的重要途径。无论是从人之常理还是从伦理道德以及子女的成长来考虑,都有必要设立父母探望制度,并保证切实贯彻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防碍另一方依法行使探望权,否则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道德的否定。

  三、在审判实践中怎样落实探望权
  探望权的实施。
  (1)探望方式的确定。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的时间、方式问题,有两种确定方式,即父母协商和法院判决,以协议优先。按照协议优先原则,首先应由父母共同协商确定探望子女的时间、方式问题。这是因为,父母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他们如果能够协商解决,有利于平衡各方和子女三者的利益,妥善地安排探望时间、方式。与法院判决相比较,还容易得到执行,具有成本低、对各方及子女影响小等特点。在具体协商时,应本着利于子女的健康、学习、生活的原则进行。直接抚养一方不能故意刁难、限制或阻碍,另一方也不能提出过分要求,一概强调随己之愿。直接抚养方拒不协商或者虽经协商但不能就探望方式、时间等达成协议,引起纠纷的,探望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2)探望方式的类型。一般说来,探望的方式包括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所谓看望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抚养一方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到一定地点探视、看望子女;所谓逗留式探望,则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子女的探望。前者方式灵活,但时间不长,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交流。后者时间较长,利于对子女的了解和交流,但要求较高,如探望人要有一定的居住、生活条件,无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等。另外,这种探望子女应有较为充足的时间,一般在寒暑假或其他较长假期内进行。以上供大家在审判实际中参考。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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