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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

教育理念不同,可否变更抚养权?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0日

  【案件回放】
  市民徐某和叶某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2007年,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同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徐某某随叶某共同生活,徐某每周可探望女儿两次。徐某某现为市内某重点小学的学生,为方便接送,叶某自女儿上学后即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
  离婚初期,徐某每周都去探望女儿,为了督促女儿学习,徐某不断要求叶某增加探望时间。即使在女儿与叶某共同生活期间,徐某也要求叶某将女儿的学习情况全程录音,交给自己审查。叶某虽感无奈,但也尽力配合。近期,徐某发现女儿的学习成绩一再退步,十分焦虑,便将叶某告上法庭,要求女儿改由其抚养。
  一审时,法院表示,父母对子女教育方式不统一,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且孩子也向法院表达了愿意维持现状的意见,故判决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徐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法院重新作出判决。二审中,双方还各自向法院提供了由女儿徐某某写给法官的信件,徐某某在信件中对愿意和谁共同生活表达了截然相反的意见。
  到底孩子的抚养权该判给谁呢?


  【法官解析】

  法官认为,稳定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父母离婚后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应当根据子女利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徐某与叶某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女儿随叶某共同生活。上述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徐某某在二审期间写给法官的两封信件中的意思表示自相矛盾,故均不予采信,徐某某的意见应以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为准。徐某与女儿徐某某每周相处时间较长并非叶某不尽抚养义务所导致,孩子学习成绩的起伏和一方经济条件的优越亦非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在叶某的抚养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宜随意变更抚养关系。故为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再次征求徐某某本人意见已经没有意义,也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多顾及孩子的情感和心理承受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一般随父或母共同生活,直接抚养方应承担起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主要责任,非直接抚养方则可行使探望权和履行支付抚养费等义务。对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安排,非直接抚养方要积极配合,也有权提出意见、建议,但需把握好分寸,不应越俎代庖,横加指责和干预,更要尽力避免让孩子遭受父母离异后的二次伤害。
  (来源:青岛全搜索电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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