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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出资,房屋所有权归谁?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7日

  【案例回放】
  2010年,赵先生在Y市购买一套商品房并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人民币,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赵先生与李小姐经人介绍,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赵先生于Y市购买的商品房内,房屋贷款依旧由银行在赵先生每月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内扣划。李小姐为了能尽快还清房贷,在征得赵先生同意后,由李小姐的父母出资提前偿还房屋贷款。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但由于房屋存在多重出资,故双方对房屋的权属分割及增值部分产生争议。

   【案例分析】
  1.房屋所有权归谁?
  自赵先生与李小姐结婚后,房屋的还贷款分为两部分,一是赵先生的工资,二是李小姐父母的出资。对于这两类出资应当如何定性呢?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很明显,婚后由赵先生个人支付的房屋贷款虽是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内扣划的工资,但是属于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深圳婚姻律师认为,对于李小姐父母的出资优先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其父母明确表示系对李小姐个人的赠与。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亦属夫妻共同财产。
  赵先生在婚前购买了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就房屋贷款与银行之前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婚后所支付的房屋贷款,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赵先生的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
  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据该条文所确定的原则,我们可以明确,赵先生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独自承担了2010年至2012年的每月房屋贷款,房屋亦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房屋应属赵先生所有,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房屋贷款,由赵先生对李小姐予以相应补偿。

  2.增值部分如何认定?
  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有人认为,既然房屋系赵先生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房屋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同样应认定为赵先生的个人财产,第五条与第十条的规定相矛盾。实则不然,第五条的设定实际上是针对婚前完全取得而不负债务的财产,由于高额房款所带来的特殊性,使其不能与一般的财产划等同,购房者以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在支付首付款获得房屋的同时,也附随着相应的债务承担义务,而在夫妻之间,这些债务通常是共同承担。深圳婚姻律师总结本案,应将第十条视为特殊规定而优先适用,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偿还的房贷对应的增值部分,赵先生应当对李小姐进行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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