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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

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6年4月5日
  
  【案情】
  张某与薛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儿。因性格不合,2011年8月,双方于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由薛某抚养,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离婚后,张某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薛某与女儿要求张某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经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双方处理房产的行为属共同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部门的离婚登记只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应向法院起诉,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薛某的要求分割房产的行为实质上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管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房产的赠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
  再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赠与的不动产所有权是依不动产转移方式转移,在赠与物未交付前,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结合本案,虽然张某与薛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协议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房产的赠与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视为其行使任意撤销权,解除了赠与合同。房屋仍为张某和薛某共同所有
  最后,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是关于夫妻离婚纠纷中一方行使赠与撤销权而产生的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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