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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款能否作为债权继承

发布时间:2015年8月20日

 

  【案情简介】
  蓝老先生和阮女士均系五十多岁的再婚老人,登记结婚五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因阮女士体弱多病,又无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蓝老先生念及阮女士照顾自己五年的情份,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蓝老先生支付给阮女士三十万元作为经济帮助,分6年付清,每年支付5万元。二年后,阮女士因病去世。阮女士的女儿吴小某作为阮女士的合法继承人,向蓝老先生索要离婚协议中的剩余二十万元经济补偿款,在遭到蓝老先生拒绝后诉至法院,要求蓝老先生继续支付剩余的二十万元经济补偿款


  【意见分歧】
  实践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蓝老先生与阮女士约定的经济帮助款有特定的条件,受帮助者死亡后其经济帮助的情形已不再存在,故经济帮助形成的债权已消灭,故吴小某无权继承死者的“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剩余未付的二万元经济补偿款系阮女士的债权,吴小某作为阮女士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债权。


  【律师点评】
  广东风泽律师团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适用经济帮助必附有严格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负担能力;二是离婚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比如无经济收入和固定居所,或身患多病,收入微薄难以支撑;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离婚后,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一方如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从以上条件可以看出,经济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生活确有困难的离婚一方,而其子女不是经济帮助对象,没有资格和权利享有该项权利。
  2、经济帮助款的预期“债权”不可转化。由于经济帮助这一法律制度具有主体适用的严格性、支付条件的特殊性。由此可见,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所产生的“债权”也只能在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条件下产生效力,一旦这一特殊条件消失,预期的“债权”也随之消失。比如,受帮助一方死亡,从法律而言则无帮助的对象,此时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和情形也归于消灭,这样帮助一方理所当然有权停止支付。另外,经济帮助所形成的“债权”,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它是在特定条件上产生的,并且随特殊条件的消失而消灭,从而其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3、经济帮助不同于夫妻之间的扶养。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存在而法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该项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生活顾虑,从而保障了离婚自由,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由此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综上,本案吴小某无权索要阮女士剩下的二十万元经济帮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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