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13510726181
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专业领域 > 协议离婚
专业领域
协议离婚

可否单独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款

发布时间:2015年8月6日

 

   【案情简介】
  俞小姐和孙先生2013年2月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俞小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儿子由男方孙先生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因俞小姐无经济收入来源,由男方孙先生每月给付女方生活费1000元,直至其再婚时为止。”离婚后,孙先生一直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月给付俞小姐生活费。俞小姐遂起诉孙先生,要求孙先生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孙先生提出反诉称,因经济帮助条款显失公平,故要求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该条约定。


  【意见分歧】
  审理中,本案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属性,被告不得擅自变更,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离婚协议约定至女方再婚时止,该约定的时间不确定,客观上会造成女方与他人只同居而不办理结婚手续,男方仍然给付生活费的情况发生,该条款显然不公平,故应予以撤销。


  【律师点评】
  广东风泽律师团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就本质而言是一种特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心理学角度上分析,通常离婚协议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的某项要求后,或者一方满足对方需求后,才形成的离婚合意,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契约行为,不能即行生效,它必须是以履行登记离婚程序为唯一生效条件,从这个意义而言,离婚协议行为实际是一种附加条件的特殊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说,如未履行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夫妻关系不能解除,同样,如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则不可恢复夫妻关系。通常,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处理为前提,此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成败紧密相连,不得单独割断这一连接点,否则将极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身份权益与财产权益的损害。
  2、离婚协议的签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之成立应当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意思表示真实; 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显著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真实的一致,在通常情况下, 离婚协议的约定在未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一般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本案中,俞小姐是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的抚养权以及被告孙先生同意给付俞小姐生活费的附加条件下,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故在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均已生效的情况下,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给付俞小姐生活费的内容,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是对俞小姐权益的损害。孙先生在离婚时自愿承担俞小姐每月生活费1000元至其再婚时止,虽然该约定的时间不确定,但孙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义务承诺时,应预见该约定可能会出现的不利后果。离婚协议系俞小姐和孙先生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从维护社会诚信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和维护私权自治下的离婚协议约定, 不应随意变更或撤销。

 

   

【关键词】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离婚协议书


 如果您有婚姻法律问题想要咨询知名深圳离婚律师,或是了解广东风泽律师团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网站http://www.sy-law.cn/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咨询电话:13510726181
电子邮件:fengzelaw@163.com
手机扫描二维码
寻求法律援助更便利
闽ICP备08005907号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21-25层 联系电话:0755-82838191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闽ICP备08005907号
版权声明:所有图片均授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版权所有
深圳申茵律师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