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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

乘人之危签署并已履行的离婚协议可否申请撤销?

发布时间:2015年7月21日

 

   【案情简介】
  伍小姐与顾先生夫妻双方长期感情不和,伍小姐多次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但顾先生认为,子女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归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认为系伍小姐先提出离婚,自己应分得大部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以男方名义在深圳福田区购得房产一套,市价330万元;存款127万元(存折由顾先生掌管);价值为48万元的轿车一辆(登记在伍小姐名下)。在协议离婚期间,伍小姐的母亲身患重病急需钱治疗。伍小姐为迅速离婚取得资金,于2014年9月13日以放弃大部分财产为代价与顾先生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房产归顾先生,轿车归伍小姐,共同存款127万元由伍小姐分得70万元,顾先生分得57万元;二、两个小孩归顾先生抚养成年,伍小姐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三、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当日,双方按约分配财产,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半年后,伍小姐母亲病逝,伍小姐认为自己是在母亲处于病危急需钱用等危难情况下才与顾先生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意见分岐】
  审理中,对伍小姐的请求是否支持,产生了以下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伍小姐与顾先生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有不公平之处,但仍是伍小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伍小姐的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 顾先生在乘伍小姐母亲病重危难之际,以要求抚养子女,获取大部分财产为筹码作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迫使伍小姐作出不真实的意思决定,其性质与欺诈、胁迫无异,故应支持伍小姐的请求。


  【律师点评】
  广东风泽律师团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往往是在特定环境下产生的,很多时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相互赌气、考虑不成熟的前提下签订的,尽管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或不公平性,若一方为求得离婚或获取其他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或“放弃”的决定,该决定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伍小姐为求得离婚,愿意放弃大部分财产,其意思自治应当是真实的。
  2、通常离婚问题不仅是个人生活问题,也是社会综合治理问题,离婚问题处理得好不好,同样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协议离婚后,男女双方依约取得的财产可能会发生流转关系,比如当事人一方可能将分得的财产出售或转让用来投资经商或支付个人债务等用途,如一方申请重新分割,可能使社会经济流转关系发生“错乱”,极不利于保护第三方的权益,也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从办案的角度来审查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更要考虑社会实际效果。尽管财产分割协议中亦掺杂着较多的情感、情绪等因素,但要充分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通常要维护财产分割协议的严肃性和现实性。
  3、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只有“欺诈、胁迫”情形下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才可申请撤销。该《解释》之所以未明确规定“乘人之危”等其它情形,是因为只有欺诈、胁迫这两种情形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显然对申请人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而其它的情形通常是在考虑维稳家庭关系或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这一大背景下所形成的, 一般不会导致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发生,离异后再以“乘人之危”为由申请重新分割财产亦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 现实生活中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 实际就是婚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 也是私法领域上的私权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只要这种自由处分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 且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作为审判机关也要予以充分尊重, 否则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因此, 一般情况下, 人民法院不宜以公权力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予以认定无效或撤销。故本案应判决驳回伍小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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