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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自书遗嘱VS公证遗嘱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4日


  【案情简介】
  栗先生持有东海融资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份额,名下还有两套房产,少许银行存款。栗先生与妻子米女士结婚四十余载,育有一儿(小栗)一女(小米),均已成年,一家四口,其乐融融。好景不长,栗先生经诊断患有肺癌,栗某恐来日不多,欲及早为身后事做打算,遂写下一份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治疗过程中,栗先生思前想后认为前份遗嘱内容不妥,再次起笔书写了一份新的遗嘱。一年后栗先生去世,小栗和小米以及米女士就两份遗嘱的效力发生争执。

  【律师分析】
  广东风泽律师团律师均毕业于知名法学院学府,具有多年丰富的家庭纠纷处理经验。团队婚姻、继承律师就本案涉及的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效力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1、 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主要内容是对立遗嘱人的财产及其他个人事务作出安排。其生效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个因素:1、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2、自书遗嘱须是遗嘱人对其死亡后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3、立遗嘱人对处置的财产必须具有处分权;4、须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5、须注明年、月、日。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栗先生自己书写的两份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其处分的财产也是其可支配的个人财产,符合《继承法》之规定,在其签字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2、 自书遗嘱VS公证遗嘱
  依照《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栗先生的第一份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从自书遗嘱上升成了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具有意思真实、程序严谨、证明力强等优点,因而具有无可比拟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性。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因此,栗先生第二份自书遗嘱不能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变更。当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发生效力冲突时,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因此,虽然栗先生的第二份自书遗嘱订立时间晚于公证遗嘱,但其效力低于公证遗嘱,应当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主。

  【律师提醒】
  因为大多数人非专业人士缺乏继承法方面知识,如果遗嘱人希望按照最新书写的遗嘱来分割遗产,而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又同时存在时,便会出现效力纠纷。此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携有效材料到公证处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后,再重新办理最新的遗嘱的公证手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遗嘱人以不同的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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