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陶小姐和雷先生结婚,婚后雷先生与朋友开始创业,共同设立了一家外贸公司,雷先生拥有60%的股份。由于雷先生杰出的商业才能,公司生意蒸蒸日上,2014年市值达3000万。同年,陶小姐提出离婚并主张分割雷先生名下股权。但该外贸公司的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股东之配偶不得以离婚分割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陶小姐在分割股权不利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
【意见分歧】
就陶小姐能否取得股权,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其一,雷先生名下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陶小姐有权分割,若公司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陶小姐可成为该公司股东;
其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之配偶不得以离婚分割股权的方式成为股东,故陶小姐不能因此而成为股东。
【律师点评】
广东风泽律师团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的情形——陶小姐可成为股东
若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如果其他股东对雷先生和陶女士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异议,或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陶女士可通过转让股权的行使成为公司股东。
二、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的情形——陶小姐不能成为股东
1、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款是立法者对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也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体现之一,即公司章程可自主约定股权转让的方式。本案中,该外贸公司的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份做了特殊约定:股东配偶不得以离婚分割股权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章程规定阻隔了陶小姐希望借由离婚分割房产的形式成为公司股东的想法。
2、法条推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时,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方法,条款中并未明确公司章程约定的效力。从法理角度分析,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公司法》于2014年修订,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于2003年颁布,故在股权转让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新法——《公司法》,即公司章程可对转让做出限制。
本案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公司股东需遵循章程约定。陶女士不能通过离婚分割雷先生名下的股权。
在此,广东风泽律师团提醒各位,出于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考虑,公司设立时,可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在公司章程中嵌入适当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以避免因公司经营者个人因素导致公司经营权发生动荡或内部结构发生变化,最终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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